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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一人贩卖“娜塔莎”,判刑八个月!

  • 发布时间:2022-06-29
  •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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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达某在伊犁州伊宁市向吸毒人员艾某贩卖疑似毒品“娜塔莎”4次,共21包,净重共计8.19克。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达某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娜塔莎”4包,在其家中卧室床垫下查获疑似毒品“娜塔莎”1包,净重共计2.17克。经鉴定,涉案26包疑似毒品“娜塔莎”,合计净重10.36克,检出3,3-二甲基-2-【1-(5-氟戈基)吲唑-3-甲酰氨基】丁酸甲酯(别名:5F-ADB)成分。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贩卖毒品罪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某明知是毒品“娜塔莎”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有前科,对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的10.36克毒品“娜塔莎”,依法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文链接:http://x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6/id/67620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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