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一直要不到被拖欠的
20余万工程款
一方声称没有发票就不给钱
辛辛苦苦干完的工程
为何得不到应有的报酬
一场沉积多年的积怨
看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如何化解
案情回顾
2015年,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泵房)工程承包合同》,李某将八座水泵房及附属设施分包给张某施工,合同除对工程单价、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外,还在第三条第1款约定“所用材料应提供合格证明,所购材料开具普通发票”。
完工后,李某的施工代表何某跟张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张某出具结算证明,截止结算日李某尚欠张某40余万元。在结算证明的尾部另载明:“砖票退回按0.21元每块计算”。
结算证明签署后,李某向张某先后两次支付20万元。剩余20余万元张某多次讨要未果,因此形成本次诉讼。
李某则认为施工代表何某不能代表他进行结算,结算证明对其无效。
调解过程
作为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心知,本案虽然案情不复杂,但双方积怨颇深。二审庭审结束,法官还是希望能将双方的积怨化解开,法官决定向当事人在讲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法官首先把原审原告张某约到调解室。
法官:张某,李某当年能把这活交给你做,说明你们之间是互相信任的。
张某:当年是当年,李某这么多年拖欠我的工程款我都不说啥了,最让我气不过的是他赖账。
法官:你们的合同中约定,你有义务向李某提供成本发票,如果你没有提供的话,李某有权向你主张成本发票对应的税金,现在你并不能提供已经给李某成本发票的证据。
张某:……
盛法官:而且你看,你提交的结算证明上没有载明已经扣减了没有使用的砖,现在的证据状况对你来说可能不利。
张某:……
盛法官见时机成熟,不失时机地向张某提议:你看不如这样,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你给李某让出这些砖款,我可以争取让李某较快地把钱给你支付了。
张某:我可以作出让步,但他李某不能再给我拖着了。
盛法官把原审被告李某叫到调解室。
法官:李某,他没有给你提供成本发票不是你不付工程款的理由,人家辛辛苦苦把活给你干完了,就得痛痛快快把账给人结掉,做工程也要以诚信为本,对不对?
李某:法官,你说的倒是没有错,就是因为张某没有给我提供成本票,我还给他垫付了一大笔税款,我上诉的主要目的也在这里。
法官:你只说应该从张某的工程款里扣除垫付的税款,但是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垫付的事实,关于这部分税款你可以准备详尽证据材料后另行向张某主张。这不刚才张某已经同意把砖款16800让给你,你看怎么样,不过你得尽快把工程款给还掉。
李某:行吧我同意,我也没打算赖账,只是我得主张我应有的权利。
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在一个月内向张某支付196200元工程款,若李某未能在一个月内支付,则应向张某支付16800元的违约金。
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说法
1.为负责工地管理的施工代表,一般具有全权代表实际施工人的权限。本案中何某代李某签署的结算证明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该结算证明对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对职务代理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李某主张何某代表其结算,超出了授权何某的职权范围,何某的代理行为无效,那么法律不会支持该主张。
2.根据法理,合同上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张某的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义务与李某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互为对价关系的主给付义务,而张某交付提供成本发票的义务只是一种次给付义务,并不能与给付工程款构成对价关系,即,李某不能以张某未提供成本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